無理由退貨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的一項法定權利,其正當性來源于保護消費者在交易中免受經營者的意志控制,恢復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平等地位的理念。因此,除法律明確規定之情形外,該權利不可通過合意排除。無理由退貨權的適用還受到經消費者確認要件的限制。在司法審判中,對該要件的理解尚存在分歧。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提示注意義務的履行程度,對于判斷該要件的成就具有確定意義。
一、案情介紹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518號民事判決書顯示,2017年12月29日,張某通過手機終端在被告寶尊公司的網上商城購買三星牌C8手機一部,支付價款2399元。在購機過程中,商品購買界面下方提示“從2017年8月份開始,對蓋樂世C8已激活的手機將不再受理7天無理由申請”等內容。12月31日,張某收到手機后,于當日對手機進行了激活,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查看微信朋友圈時有延遲現象,遂主張七日無理由退貨權。但寶尊公司以張某激活并使用手機違反上述退貨約定為由,拒絕張某的請求。
二、學理分析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5條,消費者有權在特定條件下自收到經營者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選擇無理由退貨。該條之規定即為我國消法所確立之消費者無理由退貨權。在實務中,也有將該權利表述為“消費者撤回權”、“反悔權”以及“冷靜期制度”等,但無論采納何種名稱,其內涵均無本質差異。
1.無理由退貨權的正當性依據
在以自由經濟為背景的交易環境下“無理由”以及“反悔”何以成為權利,須彰顯其正當性依據,否則會對交易秩序以及誠信體系構成沖擊,不利于經濟社會健康發展。
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合同一經成立即刻對當事人產生拘束效力。當事人唯有誠實信用地將合同義務履行至底,方可從合同拘束力中獲得解脫。合同義務之所以對當事人要求嚴苛,是因為“合同必守”原則乃是構成現代社會秩序之基石。對此原理,我國在法律層面給予了充分肯定,根據《民法典》第119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然而,合同法制度所預想之主體的“平等”地位于交易實踐中已悄然發生變化。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民法之主體除卻行為能力之差異,無論其在知識、經驗、信息等方面是否存有不同,皆不影響該主體自由從事交易行為之效力。
事實上,隨著經濟交易形式、內容的日趨復雜,合同主體利用締約優勢侵害相對方權益的情形常有發生,其中一個重要原因來自于合同雙方間的信息不對稱。越來越多的交易糾紛也顯示,處于信息弱勢的合同主體,其交易意愿越來越深地受到信息優勢一方的影響,締約方對信息的提供程度已經成為引發合同主體地位實質不平等的重要推手。通常,信息提供方通過信息對相對方施加的影響,直接左右到其真實締約意愿的形成,而受影響一方又很難通過自身努力擺脫信息提供方對其意愿的控制。
另外,從救濟手段上看,傳統合同法律規范中,諸如撤銷以及解除等制度因受到構成要件以及舉證責任的限制,無法便捷地為上述真實交易意愿受到影響的交易主體提供有效救濟,甚至還可能提高維權成本。對此,唯有將上述主體從民法一般主體中分化成更為具體的“消費者”并施以特殊保護,同時再輔以其他行政手段從宏觀上對陷入弱勢群體的消費者地位給予適當提升,才能更好地調節消費合同中雙方的地位失衡,才能更有針對性地規制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因此,消法對上述交易進行否定的動因在于,違背消費者真實意愿的交易行為不僅有違誠信,也有侵害消費者自我決定權之虞,同時還可能會對整個消費市場的交易秩序帶來不利影響。
無理由退貨權正是基于上述理念,為了增強法律的實操性,特采取將權利下沉至消費者的方法,使消費者僅憑自身意愿即可解除與經營者之間的買賣關系,以便達到迅速救濟消費者真實締約意愿受侵害之目的。另外,由于考慮到消費者無理由退貨權會在一定程度上會對“合同必守”原則構成沖擊。因此,為了緩解與該原則之間的緊張關系,消法特將無理由退貨權之適用情形以及適用條件作了最低程度的限制,以求降低弱者保護理念對合同必守原則構成的影響,并努力在二者之間實現“寬窄”平衡。
2.“時間”對于無理由退貨權的意義
無理由退貨權的行使除需要消費者通過明示的方式積極行使外,也會受到一定時間的限制。由于特定環境下經營者所采取的交易方法以及其對信息的控制程度,都會激發消費者的內心沖動,并對其真實締約意愿構成影響。因此,消費者有必要在交易行為經過后的一段時間內,冷靜的反思其交易行為是否符合自己內心的真實意愿。如此在“時間”加持下的交易行為,即成為了附條件的消費合同。“時間”的介入強行拉開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之間的距離,“時間的經過”如同條件的成就。即消費者若不七日之內行使無理由退貨權,時間經過后,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易將自始產生合同的拘束效力。而在時間經過之前,由于消費合同并未發生拘束消費者的效力,是以,消費者當然能夠撤回自己的交易意思表示。由于消費合同是消費者與經營者兩個相對的交易意思表示發生一致而形成的結果。
因此,當消費者的交易意思表示被撤回之后,雙務合同自帶的牽連關系,直接會影響經營者交易意思的存續。有鑒于此,無論無理由退貨權采取何種法律構成,最后皆會隨消費者于法定期間內行使而生合同關系恢復原狀的法律效果。
3.無理由退貨權行使的限制條件
對于無理由退貨權行使的限制條件,消法第25條采取了窮盡列舉與兜底條款并用的方式。主要包括,一,商品品質受時效性影響巨大的情形,包括鮮活易腐品及報紙、期刊;二,對二次銷售影響巨大的情形,包括了消費者定作品及已下載或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等。而其他限制性條件主要包括消費者在購買時的確認,以及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等情形。
4.無理由退貨權不可合意排除適用
市場交易主體的經濟活動奉行意思自治,特別是在以自愿原則為基礎的合同法制度中,當事人對于權利義務的配置往往是依據其自由意志進行選擇。甚至在某些法律規定不符合當事人交易意愿時,也可通過合意約定的方式排除該法律規定的適用。但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涉及公序良俗時,國家則會基于該約定的反公益性,對其進行強行干預,使其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有鑒于無理由退貨權乃國家為了有效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平等地位失衡問題,以及基于弱者保護的立法規范目的而確立消費者權利,除非就立法明確規定,否則對該權利的合意排除,將會被視為違反公序的禁止行為。若非如此,難免會有不誠信的經營者利用其締約優勢地位,變相強迫、誘使消費者通過合意排除的方式規避無理由退貨權的適用。如此一來,國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將會落空。
三、司法觀點
本案系爭焦點為,張某能否主張適用無理由退貨權。從上述案情看,張某于收到手機之次日起依據消法第25條主張無理由退貨,形式上看似符合無理由退貨權行使的積極要件。但卻遭到寶尊公司以張某對手機激活并使用,違反了雙方約定條件為由,拒絕了張某的退貨請求,雙方由此引發糾紛。誠如上文所述,無理由退貨權屬于消費者的法定權利,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經營者不得擅自通過預先合意的方式排除消費者對該權利的適用。
1.對于退貨商品須“完好”的認定
在本案中,張某行使無理由退貨權時遭遇到寶尊公司以“手機被激活使用”的抗辯。因此,如何理解消法第25條3款規定的“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該完好”對本案解決將會起到關鍵作用。目前,由于消法對于“完好”所指代的具體情形尚無明確規定,因此,還需結合對于消法第25條的具體適用有實施細則意義的《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判斷。根據辦法第7條規定,“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
值得注意的是,條文中“激活”與“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之間的連接詞為“或者”。通常,若根據“或者”這一用語的詞義進行解釋,可以得知此用語前后所言的兩種情形,一般為相互獨立的關系。說明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了兩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都會引發該條文所規定法律效果的適用。另外,從本案案情來看,張某對涉案手機進行了激活與使用,同時留下了個人痕跡,該行為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手機的二次銷售。因此,張某的行為即構成對手機的“激活”的情形,又構成了“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情形。對此,無論是本案的原審法院,還是再審法院皆對此皆給予了肯定。
2.排除無理由退貨權須“消費者購買時確認”
本案中,原審與再審法院的主要分歧點集中在對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理解與認定問題上。原審法院認為,寶尊公司作為經營者已經于購物網頁中標注了不得主張無理由退貨權的情形,盡到了提示消費者注意的義務。而張某作為消費者在購買手機時,應當詳細閱讀其要購買商品的內容。雖然張某受限于手機屏幕顯示的局限性并未發現提示內容,但張某也可通過拖拉手機屏幕的方式了解購買商品的全部信息。張某沒有發現提示內容并非寶尊公司的過錯造成,而張某也在收貨當天激活并使用了涉案手機,故可以認定張某在事實上已經“在購買時確認”。
對此,再審法院有不同見解。再審法院認為,張某與寶尊公司通過采用格式條款的方式訂立合同。根據相關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同時,根據辦法第20條規定,對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確認。如無確認,網絡商品銷售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在本案中,寶尊公司雖然在涉案手機的網頁購物端對該款已激活的手機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退貨的情況進行了標注,但并沒有在消費者更為關注的付款結算程序上對其進行提示。通常情況下,相較于網頁中的某處提示而言,付款結算程序對于消費者的權利行使將會產生更為直接的重大影響。寶尊公司未在此關鍵程序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沒有在此提示消費者注意“激活的手機不再受理七天無理由申請”的格式條款,屬于對消費者信息提供義務的不完全履行。因此,再審法院認定,寶尊公司這一限制性條款不能適用于此次銷售,張某主張的無理由退貨權成立。
四、實務應對
通過上文分析來看,無理由退貨權屬于消法基于弱者保護等理念賦予消費者的法定性權利。該權利通過發揮“無形之手”的作用提升了消費者的交易地位,調節其與經營者之間業已失衡的平等關系。因此,鑒于無理由退貨權的規范目的,除法有明文規定之外,交易主體不得通過任何形式的合意將其排除適用。
另外,消法第25條僅規定了遠程交易可適用無理由退貨權,是以,除遠程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形式并不在無理由退貨權的調整范圍。此外,為了平衡因適用無理由退貨權所導致的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緊張關系,無理由退貨權的行使需在法律規定的七日內進行,該期間經過的,無理由退貨權歸于消滅,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易將自始產生合同的拘束效力。
最后,無理由退貨權的行使還受退貨商品完好等條件的限制。而實務上對于“完好”的認定,由于商品種類不同也會存在差異,須結合對消法而言具有實施細則意義的“辦法”進行認定。
最后,還應注意辦法第7條所規定的“經消費者確認”的具體認定標準。從司法實務看,對于消費者確認的認定暫時沒形成統一標準。上述再審法院突破消法規范將目光投向更具一般法意義的民事法律規范中尋找處理依據的作法值得肯定。由于《民法典》明確將消費者作為民法的特殊主體,所以,在消費合同糾紛時既要考慮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意義的消法規范,同時亦不能放棄具有一般法意義的《民法典》相關規范的適用。特別是由于遠程交易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多依賴格式合同進行操作。
因此,《民法典》中與格式條款有關的規定對解決此類問題也具有指導意義。
在遠程交易中,由經營者事先擬定且未與消費者協商的合同締結形式大量存在。尤其是當該類條款涉及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消費者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系時,由于消費者本就喪失了選擇締約內容的機會,因此,若不要求經營者對該類條款的適用進行顯著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無疑將會進一步使本就降格的消費者地位更加雪上加霜。所以,就本類案型而言,需要經營者不止在商品內容的介紹上,特別是在對于交易最為重要的付款環節,應當設置顯著確認程序,提示消費者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交易內容。否則經營者將會面臨對無理由退貨權的約定不符合“經消費者確認”的法定條件,而使得該類條款不能成為合同內容的后果。
作者單位: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