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 王博文 張子路
在商業預付卡交易當中,經營者常會規定“有效期”或“履行期”,且在該期限經過之后,消費者不得主張退還費用。此種交易屬于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單方性地排除消費者權利的情形,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不會產生相應法律效果。
一、案情介紹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4568號民事判決書顯示,2019年8月4日,唐某代理其子方某與愛尚公司簽訂《會籍合約》一份,約定愛尚公司為方某提供跆拳道教學培訓課程,合同有效期為1年,課程費用共計6200元。合約附件的《愛尚跆拳道會員章程》第四章“會員卡使用須知”載明:“本道館之會員卡完成相關手續后,如非本道館原因造成學員無法使用或購買后已使用超過50%課時及以上的學員不可以單方面申請退費。”
后來,方某以搬家原因不方便在愛尚公司的跆拳道館繼續學習為由,主張解除該《會籍合約》,并要求愛尚公司退還方某剩余課程學費3332.50元,雙方因此引發糾紛。
二、學理分析
1.商業預付卡的法律屬性
預付卡,一般是指發卡機構以盈利為目的,通過特定載體和形式發行的,可在特定機構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憑證。按照是否記載持卡人身份信息,分為記名預付卡和不記名預付卡。按信息載體不同,又分為磁條卡、芯片卡等類型。通常情況下,商業預付卡的交易表現為商家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時間、地點以及使用次數,為顧客提供其商品或服務的模式。
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發卡的經營者與購卡的消費者雙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債權債務關系,這類合同多具有服務合同屬性。實踐當中例如理發卡、美容卡、健身卡或相關技能培訓卡等,都屬于消費者一次性先將價款支付給經營者,經營者為其發放商業預付卡,之后再分次履行其合同義務。消費者只需在后續過程中讓經營者扣除在預付卡中預存的金額,便可享有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因此,商業預付卡在法律屬性是更傾向于是一種債權證券,雖然此種債權證券往往是記名的,但一般也不影響其轉讓或贈與給他人。
2.商業預付卡糾紛中消費者的不利地位
如上所述,商業預付卡交易是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由消費者預付費。此時,消費者已經履行完畢了交付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對此,經營者雖然發放給消費者了預付卡,但實際上,這種行為并不意味著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因為其并沒有實際完全提供相關服務。
因此,在商業預付卡交易模式下,通常情況是消費者已經預先履行完畢,而經營者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所以,從合同地位上看,相較于經營者本就屬于弱勢群體的消費者,此時將會陷入更加不利的交易境地。
3.對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
商業預付卡交易往往采納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之間理想的交易模式是通過自由、充分地交換意見,訂立合同條款。但是,在實踐交易當中,格式合同、格式條款卻是交易的主流模式。此類交易的特點是,交易合同內容并沒有經過充分的交流和磋商,而是由一方當事人提供其預先擬定并反復使用的合同條款給對方,而對方也往往只能選擇接受。
因此,不難想象,當使用格式條款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很自然地就會利用該條款減輕自身責任或限制對方權利。如此一來,形式上的平等很容易造就實質上的不平等。
另外,由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實力以及信息并不對稱,所以,格式條款亦未必能夠完全且充分地體現消費者的交易意志。甚至不排除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對消費者的交易意愿的形成進行干擾。因此,法律對于格式條款內容規制的正當性即在于,通過對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干預,來抬升消費者的交易地位,以便恢復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實質平等地位。
三、實務觀點
本案的審理法院認為,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有權獲得與其支付的對價相等的服務價值,經營者不得利用其特殊優勢,限定消費者權利。
此外,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消費者實際購買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扣付費用并設定使用期限的預付憑證,在設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后,經營者應當退還預付款余額或者延長期限,并不得收取額外費用。同旨規定還可參見《關于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的意見》等法規。
另外,實施辦法中同時明確了商業預付卡交易在設定期限時,規定期限屆滿經營者應當退還余額或延長期限。并且在期限屆滿后,如果消費者希望延長期限繼續履行合同的,經營者也不能收取額外費用。
在本案當中,由于合同約定期限屆滿,經營者拒絕退還剩余課程價款,此時其提供的服務與消費者已經支付的價款并不能夠形成等價交易,此舉顯然侵害了消費者權益。特別是在消費者沒有享受與其先付價款相應服務的情況下,經營者關于拒絕退款的格式條款,顯然屬于不合理地限制消費者權利之情形。
此外,在本案中,因為該格式條款存在于合約附件的《愛尚跆拳道會員章程》第四章“會員卡使用須知”當中,而方某的監護人唐某也并未在該附件上簽字確認。因此,法院根據消法26條以及民法典496條規定,認定愛尚公司沒有提示消費者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也沒有對該類條款履行說明義務促使消費者理解。最后所引發的法律效果是,該類條款將被排除于合同之外。進而,由于本案原告方某因搬家原因,已經失去了在愛尚公司繼續學習的意愿。因此,法院綜合考慮,最終支持了方某的退款請求。
四、應對建議
雖然該案在法律依據上適用了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規,但其對商業預付卡交易模式下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具有借鑒意義。
首先,經營者與消費者在商業預付卡交易模式下如果預先約定了有效期或者履行期,那么,在該期限屆滿之后,經營者若還未履行完畢其義務,則不能主張拒絕返還其還未履行的剩余服務所對應的價款。當然,此時也可以考慮通過延長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讓經營者繼續履行其剩余義務。但是,經營者不得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直接否定消費者的退款權利。否則便屬于利用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的主要權利的情形,并有強制交易之嫌。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但凡經營者使用了《民法典》第496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重復使用、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無論該條款是作為合同正文亦或是作為附則部分,經營者都負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費者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義務。對未盡到該明確說明義務的,其后果是消費者可以主張該類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即在法律效果上被歸于無效。(作者單位: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