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朱曉娟 鄒定江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38條之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負有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審查義務及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未盡該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相應的責任”這一表述為該條的適用留下了懸念。
“責任是法律上強制實現義務的手段”,探尋“相應責任”的可能解釋路徑不僅是該條文的適用前提,對于電商平臺履行其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審查義務及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亦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本文以不涉及自營業務的乘運服務類電商平臺為例進行分析。
一、案情介紹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終943號判決書顯示,張某于2018年11月通過手機貨拉拉APP下單,從廣州運送貨物到深圳,貨拉拉公司接單后指派黃某駕駛某小型車承運。途中發生單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同行人王某受傷并被實施開顱手術。經交通部門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系因黃某建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王某訴請黃某賠償階段性醫療費用331576.68元,并請求貨拉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經法院查明:貨拉拉公司未審查黃某是否具備營運資質即允許其成為平臺注冊司機從事貨運業務且未向平臺用戶報告黃某欠缺營運資質的信息。
二審法院最終判決貨拉拉公司對黃某賠償義務中50%,即164566.84元承擔補充責任。該案后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列入2020年度10起全市法院典型案例。
二、學理分析
對于此處平臺經營者責任的性質,立法歷經了幾次搖擺。從“《電子商務法》三審稿”起就爭論不休。三審稿中將其界定為連帶責任,在遭到了各大平臺的反對后,四審稿將“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面臨著消費者利益減損的問題。最終通過的《電子商務法》選擇了回避爭議,采用“相應的責任”的表述。
1. 公法責任還是私法責任?
有觀點認為,此處“相應的責任”應當根據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其超越了民事責任的范疇,還包括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也有諸多學者主張“相應的責任”應為民事責任。本文認可后者觀點。
第一,《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是特別規范,對應《民法典》第1198條(原《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一般規范。是現行法將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范圍擴張到網絡交易領域的體現。對該條的解釋理應回歸到私法的框架中去。
第二,公法責任要滿足法定形式,應具確定性。“相應的”這一模糊表達本身并不包括明確的責任類型及構成要件,若落入公法責任的體系中,會極大地增加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風險。
第三,《電子商務法》第83條已經規定了平臺經營者未盡到資格審核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的行政責任。
因此,此處“相應的責任”應限定在民事責任的范疇內,即使對該款的文義解釋并不能當然得出不包括公法責任的結論,也應明確:其對于公法上的責任僅能發揮有限的“引致”作用。
2. 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
“相應的責任”應理解為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這也是《電子商務法》第38條爭議最大的問題。立法的搖擺一定程度上即體現了立法態度:應在個案中對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進行取舍。誠然,有學者認為:“這是一種沒有確定性的民事責任解讀,不符合立法的原意,會使法官無所適從,不是準確的解讀”,但本文看來,立法并非沒有取舍,“相應的責任”的表述本身就是取舍的結果——個案中的利益衡量。正是該概念的模糊性帶來了其廣泛適應性,“模糊的意義空間使一般性的法律語詞具有了某種與其所規范之多樣性的生活狀態及法律問題,并且尤其是與整個事實情境及占主導地位的社會倫理觀念的變遷相適應的能力”。
如何確定取舍的標準?一種可能的解釋是:應當在個案中區分平臺經營者不履行相應義務對于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確定責任形式。
首先,在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構成共同侵權的情形下,平臺經營者應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之共犯不同,茍各自之行為,客觀的有關聯共同,即為已足”。[9]若平臺經營者不履行相應義務與消費者的損害具有較強的因果關系,即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條件且客觀上能夠促成損害的發生,則應認定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構成了共同侵權,此時應當成立連帶責任。
其次,若平臺經營者不履行義務僅構成損害發生的條件,或不構成損害發生的條件但客觀上增加了消費者的風險,此時讓應由平臺內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該種情形下,平臺經營者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與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相比,在原因力大小上能作較為明顯的區分,連帶責任的成立缺乏原因力的基礎,補充責任是較為恰當的形式。具體地,還可以區分平臺內經營者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與消費者損害之間的客觀關聯程度,確定平臺經營者補充責任的范圍。
3.按份責任有無適用空間?
從立法的搖擺來看,《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主要考慮的是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的取舍,未涉及按份責任的討論,但“相應的責任”的表述本身卻無法排除按份責任的適用,因此亦須考慮該款有無按份責任的適用空間。
本文認為,該款中按份責任的適用空間極小。這是由于電子商務的交易結構決定的,在平臺經營者未提供自營業務的很多情形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盡審核義務或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并不是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平臺作為信息的管理者和審核者,其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必須通過與平臺內經營者的行為結合才能導致最終的損害,因而按份責任這種“分別責任”的適用情形被極大地壓縮了,即:“按份責任的成立僅具有理論可能性”。
三、司法觀點
本案是《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適用的典型情形。判決中,法院基于《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現《民法典》第1198條)判決貨拉拉公司對黃某賠償義務中50%承擔補充責任,蓋因判決當時《電子商務法》已通過但尚未實施。但法院將《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作為本案參考,對“相應責任”作出了較為恰當的解讀。
法院認為:“根據交通部門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系因黃某建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所致,貨拉拉公司未盡資質資格審查義務雖不是事故發生直接原因,但會產生一種潛在危害。這種危害在于將不具備營運條件的人員和車輛引入到運輸營運行業,侵害社會不特定公眾知情權和選擇權,貨拉拉公司因疏于履行資質資格審查義務應對涉案事故對王某造成的損害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中,貨拉拉公司對司機黃某的營運資質疏于審查僅構成王某損害的條件,即:若貨拉拉公司盡到審查義務,則司機黃某不會成為平臺注冊司機,該次事故就不會發生。但是,司機黃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且交通事故發生系因黃某建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不應認定貨拉拉公司疏于審查的行為對損害后果有促成作用,故而判決其承擔補充責任是恰當的。
深圳中院在該典型案例的注解中進一步認為:“在互聯網物流領域,承運司機駕駛證照、車輛行使證照是直接影響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的最基本資質資格。如果電商平臺經營者未履行上述最基本資質資格審核義務,則應當認定具有重大過錯,應當參照《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判定其就消費者損害與承運司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文對該部分觀點并不認可。《電子商務法》雖然規定了平臺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時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但“應當知道”本身也是一個待解釋的概念,并不必然能夠將平臺經營者的審核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納入其中。對于此種情形,依前文分析適用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規則應為妥當。
結語
平臺經營者“相應的責任”本身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對其的解讀是《電子商務法》第38條第2款適用的前提。應當明確,“相應的責任”是私法責任而非公法責任;個案中,可以衡量平臺經營者不履行相應義務對于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確定其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而按份責任的成立僅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