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論壇:論預付式消費合同僵局時的解除問題
2022-05-31 點擊:次
一、案情介紹
根據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256號民事判決書顯示,2020年6月16日代某與瑞星行公司簽訂《車輛銷售合同》以及《銷售合同附件》購買奔馳汽車一輛。雙方通過銷售合同及其附件約定了“3A3B六萬公里保養”的車輛保養選配項目,并明確了“A保養項目”和“B保養項目”的具體類型、保養次數以及費用,根據約定,代某預先支付了保養費用。但2020年9月4日,代某以車輛置換的方式,在新元素興業公司購買了奧迪Q7牌汽車,將前述奔馳車置換給了新元素興業公司。后代某請求瑞星行公司退還其預先交付的保養費用,但瑞星行公司表示,保養售出無法退還,并且保養服務隨車架號走,不能轉給代某擁有的其他車輛,雙方就此協商無果后訴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消費者代某和瑞星行公司對有關保養服務權利義務達成合意,內容明確,由代某預先支付保養費用,瑞星行公司為代某購買的奔馳車提供后續保養服務,故雙方之間成立預付式保養服務合同。但由于代某將奔馳車置換給新元素興業公司,導致代某實際上不能再受領瑞星公司所提供的保養服務,而作為該義務的履行方瑞星行公司不同意將服務轉至代某現有的車輛之上(奧迪Q7),也不同意退還代某預先支付的保養費用,瑞星公司本身并無任何違約行為亦無過錯,該預付式保養服務合同出現了履行困難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只有按照合同目的全面履行義務后才能從合同中脫離出來,繼續自由訂立新的合同,如合同出現履行困難時,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但在現實情況中,不是每一個合同出現履行困難時,雙方當事人都能通過協商達成一致。在本案中,首先,代某和瑞星行公司在預付式合同中未約定合同解除權,出現爭議后,又沒能就此達成合意;其次,《民法典》中沒有明確賦予無名合同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預付式服務合同屬于無名合同的一種),不也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代某無論行使哪種解除權都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最后,瑞星行公司本身不存在違約行為也無過錯,亦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作為消費者的代某也不能通過其它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中獲得救濟。代某沒有合同解除權,擁有較大自主權的瑞星公司又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實際履行已不可能,形成了合同僵局。
合同是最能體現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律通常保持內斂性,不會過多的干涉,但在合同僵局情況下,有解除權或具有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往往拒絕解除合同,迫使對方繼續困于合同當中,造成雙方利益明顯失衡,法律如果不出手干預,將會影響民事主體簽訂合同的積極性,僵局合同所帶來的負面情緒將會影響社會整體對法律信賴感的降低;另一面,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僵局合同使得當事人囿于無效率的合同之中不能抽身,大量無效率的合同存在必然會影響社會主體締結合同的積極性,這不僅會阻礙經濟的正常發展,也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
正如本案中,經營者瑞星行公司利用預付式合同形成的自身優勢,使消費者代某既不能繼續享有汽車保養服務,也不能取回預付的保養費用。是故,打破合同僵局,從本質上說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解放,使得他們可以一身輕松締結下一個合同,從這一點來說,賦予沒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有必要的。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當合同滿足三項“除外情形”中的任何一項,導致合同目的不達時,合同當事人可以利用該權利,打破合同僵局,維護自身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所規定的解除權,從程序法上看屬于形成訴權,必須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的形成權,是陷于合同僵局的當事人尋求程序法上救濟的權利,合同最終是否被解除并非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并做出判決或裁決的。
本案的問題焦點在于,作為違約方的消費者代某是否可以合同僵局為由申請解除合同,以及違約方利用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時應具備的構成要件。
首先,由于合同僵局的出現主要是代某個人的行為導致的,故代某實為違約方,同時代某又希望通過解除合同取回預先支付的保養費用,而違約方是否能夠申請合同解除在學理上素有爭議。對此可從立法目的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在立法過程中曾經歷過多次變化,但一審稿和二審稿中都曾經明確,該規則主要為非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而設,并沒有將違約方排除在該權利之外,目的是為了賦予非解除權人主動打破合同僵局的權利,雖然最后因為爭議較大,該規則被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且適用的前提限縮在非金錢債務履行方,但是如究其立法本意,違約方具有申請解除合同的權利應是題中之義。
有學者認為,違約方可申請解除合同會增加道德風險,促使合同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輕視合同嚴守原則,任意違反合同約定,破壞交易秩序,但是事實上,此處的合同解除是形成訴權,最終合同是否會被解除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經過審理后做出判決或裁決來實現的,并非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并不會導致合同當事人利用此權利隨意解除合同,破壞交易秩序的后果。
而且,合同解除不僅能保護請求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維護另一方合同當事人利益的作用,可以使雙方均能恢復交易地位上的自由,重新訂立新的合同。同時,合同的解除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非違約方仍然可以最大限度地獲得遵守合同義務所來的收益,所以違約方獲得申請合同解除權并無不妥,故即使消費者有違約行為,仍可以利用申請合同解除規則破解已經形成履行僵局的合同。
其次,關于消費者代某欲利用申請合同解除終止預付式保養服務合同需要滿足什么條件,第一,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同時結合《九民紀要》,對于該法條的適用范圍做解釋。第二,即欲終止合同權利義務,合同至少需滿足三種“除外情形”之一,且合同目的不達,判斷合同處在僵局的狀態。第三,為了避免作為違約方的消費者利用申請合同解除規則任意違背合同約定,導致道德危機,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時,法院應對違約方主觀是否存在過錯,結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及《九民紀要》的相關條款對終止合同的正當性進行充分論證。
具體到本案,還應考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在交易過程中,經營者應當秉持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追求合同的實質公平和結果公平,經營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要保護消費者的合理期待,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所以當消費者作為違約方希望利用申請解除規則終止合同時,除了要滿足《民法典》五百八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的解除條件,還應論證消費者并非故意使得合同發生履行困難的情形,而經營者不顧消費者的利益拒絕解除合同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繼續存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三、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代某與瑞星行公司已就保養服務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雙方之間成立預付式保養服務合同,該合同,法律關系內容明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各自的義務。代某因自身原因無法再接受保養服務,希望取回其支付的保養費用,故代某為違約方,由于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情形,雙方當事人也未就合同解除權進行約定,所以代某無權以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解除合同。但是瑞星行公司作為經營者通過預付式合同形成的自身優勢,在代某自身無法再接受其提供的保養服務時,拒絕將該服務轉至代某現有車輛,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退還保養費用,使得該合同形成僵局,故依照申請合同解除規則,代某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已經形成僵局的合同。
本案中,因奔馳車的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代某作為保養義務的債權人實際上無法接受瑞星行公司提供的保養服務,導致代某簽訂保養服務合同的目的落空,這屬于合同在事實上不能履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符合《民法典》五百八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的解除條件。此外,從公平原則的視角出發,代某并非故意使得合同出現難以繼續履行的情形,而且由于服務合同的預付性質,瑞星行公司具有優先的主動權,代某單方面承擔了履行風險,現其自身已無法再接受瑞星行公司提供的車輛保養服務,如果合同繼續存續則對處于弱勢地位的代某顯失公平;同時,依誠實信用原則,合同交易是雙贏關系,經營者應照顧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在代某無法再接受保養服務后,瑞星行公司仍然堅持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解除該預付式服務合同具有正當性。
不過,根據申請合同解除規則,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由于合同事實上不能履行主要是代某個人的行為導致的,所以代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四、實務應對
實務中,為了追求交易效率,實現雙贏,經營者和消費者經常會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但由于經營者所處的優勢地位通常具備事先的主動權,消費者單方面承擔合同履行風險、處于被動地位,在合同僵局出現時,消費者無法主動擺脫難以繼續履行的合同,這明顯不符合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也有違法的效率價值追求,故消費者可利用申請合同解除規則,打破合同僵局,維護自身利益。而對于經營者來說,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應重視消費者對合同的合理期待,在預付式合同不具備繼續履行的現實基礎時,積極與消費者協商,采用多種靈活的方式來解決合同僵局,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為自己節約管理成本,盡快地從已經形成僵局的合同中解脫出來,重新獲得交易地位上的自由。

掃碼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