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論壇:從案例看盲盒銷售過程中的“信息提供義務”
2022-08-16 點擊:次
一、案情介紹
根據北京互聯網法院(2020)京0491民初13477號民事判決書顯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購買某文化傳媒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公司”)名下域名網站DM網于當日預售的“大芒盒”禮盒,售價580元,運費18元。預售標明“大芒盒”禮盒中包含:購票特權、周邊、升艙卡。其中,購票特權是指,“大芒盒”用戶參與跨年演唱會門票的首輪搶票權。升艙卡是指,“芒盒”內隨機產生一張演唱會頭等艙卡片,可用于兌換超級粉絲區門票,并注明一經售出,不能退貨。
在宣傳過程中,某公司在銷售網頁的詳情中使用了某明星照片進行宣傳,且宣稱跨年演唱會門票采取兩輪搶票的銷售方式,并承諾演唱會粉絲區門票不對外出售。但在銷售過程中,演唱會門票變更為四輪搶票,粉絲區的門票開始直接對外銷售,而且某明星也并未參加該跨年演唱會。
鑒于此,王某某認為,某公司一方面在未明確告知“大芒盒”抽中升艙卡中獎概率之后,增加“大芒盒”發售輪次、數量并對外銷售粉絲區門票的行為,將導致升艙卡產生概率降低。另外,在其表明自己為某明星的粉絲后,某公司仍未告知該明星可能不會參加演唱會。因此,某公司未充分履行信息提供義務,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嚴重影響了首批購買“大芒盒”的消費者的權益,其行為構成欺詐。
對此,某公司認為,經兩次搶票后,參與搶票的150000人中僅有14600人獲得門票,后又因接到當地市場監管部門的意見反饋,并考慮到相關政策精神,因此,為了保護“芒盒”用戶權益和滿足廣大群眾公共利益的需求,最終增加“大芒盒”發售輪次和數量系。此外,“大芒盒”中的“升艙卡”系演出單位反饋粉絲的福利,并非為招攬消費者提高銷售的目的,故不屬于有獎銷售。尚且某公司認為其已盡到了能力范圍內的信息提供義務,故而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其行為不構成欺詐。
二、案例分析
有意見認為,盲盒和一般商品的不同之處主要集中體現在其“盲”的特征上,即在消費者打開盲盒之前,盒中的內容并不確定。隨著盲盒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商品和服務開始利用盲盒的形式進行營銷。目前市場上銷售的盲盒大體可被分為三類:傳統型盲盒、博彩型盲盒和有獎銷售型盲盒。
其中,有獎銷售型盲盒的特征主要體現在,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內容是確定的,但商家贈送的獎品(盲盒)并不確定。即此種情形下所謂的“盲”實際上指代的對象是商家贈送獎品的內容。若結合上述特征,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產品“大芒盒”中,包括跨年演唱會購票特權、粉絲周邊和升艙卡。其中升艙卡可兌換超級粉絲區門票,其性質屬于商家贈送的獎品,由于它的出現具有概率性與隨機性,故上述“大芒盒”符合有獎銷售型盲盒的特征。
根據《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以銷售商品或者獲取競爭優勢為目的,向消費者提供獎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為,包括抽獎式和附贈式等有獎銷售。抽獎式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以抽簽、搖號、游戲等帶有偶然性或者不確定性的方法,決定消費者是否中獎的有獎銷售行為。附贈式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向滿足一定條件的消費者提供獎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獎銷售行為。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有獎募捐及其他彩票發售活動,不適用本規定。”同時,《規定》又對于有獎銷售時的信息提供義務內容進行了詳細且明確的列舉。
本案中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某公司作為銷售盲盒的經營者是否未盡到信息提供義務且其行為是否已經構成欺詐。
不同于競爭法意在保障消費者選擇類型的多樣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稱“《消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消費者在選擇商品或服務過程中的真實意思能夠得到貫徹。而消費者真實交易意思的形成離不開其對商品或服務信息的充分掌握和有效處理。
然而,在消費交易實踐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信息格差,這種格差的形成完全來源于消費者與經營者本身構造的不同。
因此,《消法》以法律之名義規定經營者信息提供義務,其目的就是為了能使消費者通過充分地了解商品或服務的相關信息,對其交易形成相對理性、真實的判斷,并基于該判斷來決定是否與經營者進行交易。
以此來看,規范經營者的信息提供義務亦會具有矯正消費者的弱勢交易地位,彌補其與經營者之間的信息格差,最終使二者關系回歸到實質平等的作用。
正是基于上述宗旨,當經營者提供的信息或所作的宣傳違反真實、全面原則,抑或積極作出虛假以及引人誤解的宣傳時,將會被視為信息提供義務的違反,嚴重者可構成消費欺詐,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經營者違反信息提供義務,其行為通常并不能直接構成欺詐。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和《消法》第五十五條相關規定,欺詐需要當事人一方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從而導致相對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即如果經營者未盡信息提供義務的行為符合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要件,且消費者因此陷入錯誤認識,并最終基于錯誤認識作出不符合內心真實意愿的交易意思時,欺詐才宣告成立。同時,經營者不正確履行信息提供義務構成欺詐的,消費者可根據《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若經營者不正確履行信息提供義務的行為尚未達到欺詐的程度且未侵犯消費者絕對權的,此時將會導致違約責任的承擔。依據相關合同法制度此種情形可能會引發合同義務的繼續履行、損害賠償或者違約金的承擔,甚至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亦會導致合同的解除。
三、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查發現,某公司在與王某某締約之前,曾通過網絡使用某明星圖片進行宣傳,同時又向消費者告知了可能涉及到的如購票特權、粉絲周邊和升艙卡、設立的兩輪搶票以及粉絲區門票不對外出售等信息。
法院認為,某公司在對外宣傳時已經特別注明了“往年陣容”等字樣。這說明宣傳中出現的某明星圖片為往年陣容,因此,其行為并不符合故意告知虛假信息的特征。
另外,關于某公司未告知消費者升艙卡中獎概率,后期卻增設座位的問題。由于升艙卡的中獎屬于具有客觀不確定性的概率事件,而且增設座位一事系某公司接到主管機關反饋后為滿足廣大群眾對于精神文化生活要求所致。該行政機關的反饋發生在消費合同締結之后,不具備提前告知消費者的可能性,故某公司在這一問題上不存在故意隱瞞真實信息的情形。
最后,法院綜合上述相關情形,最終認定某公司的銷售行為不符合消費欺詐的構成。
四、實務應對
在實務中,經營者采用盲盒形式銷售商品或服務的行為多有發生。由于盲盒中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消費者無法在購買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前充分地知曉盲盒中的相關信息,這就進一步加劇了消費者獲取商品或者服務相關信息的不確定性。
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需要根據盲盒銷售的類型合理地界定經營者信息提供義務的內容范圍。特別是對于有獎銷售型盲盒,需要根據《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提供義務。即,“經營者在有獎銷售前,應當明確公布獎項種類、參與條件、參與方式、開獎時間、開獎方式、獎金金額或者獎品價格、獎品品名、獎品種類、獎品數量或者中獎概率、兌獎時間、兌獎條件、兌獎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系方式等信息,不得變更,不得附加條件,不得影響兌獎,但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在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中,對超過五百元獎項的兌獎情況,應當隨時公示。”
對于違反《規定》第十三條信息提供義務的,除相關行政機關有權對其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之外,同時亦會因經營者違反約定或法定義務構成合同義務的違反,此時消費者可根據相關約定或規定請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另外,當經營者對于信息提供義務的不履行程度嚴重到符合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等特征時,該行為亦有可能構成消費欺詐,依法會被課以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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