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空白期”的警示 1
從投保人繳納首期保費到保險公司出具正式保單之前的這段時間,被稱為“保險空白期”。如果在這一期間出險,保險人是否應該承擔保險責任,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容易引發爭議和糾紛。因此,投保者一定要注意確認代理人是否已將保費及時上繳保險公司,并妥善保管已繳保費的收據。
近期,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去年轟動國內保險業的“信誠人壽300萬元訴訟案”作出了二審判決(即終審判決),繳付了首期保險費的投保人謝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期間即保險公司簽發保單之前被殺身亡,法院以保險合同并未生效為由,判決保險人信誠人壽保險公司在按主合同賠付100萬元之后,不必追加賠付附加合同的200萬元。
這一判決與去年的一審判決大相徑庭,再次引起了業界的關注。其中暴露的實質問題還在于“保險空白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是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也就是保險合同生效問題。
所謂的“保險空白期”,是指投保人在繳納了首期保費后,到正式保單出具之前的這段時間。由于此案投保人在頗受爭議的“空白”時間段內死亡,即在繳付了首期保費之時到保險公司簽發保單之前,而我國法律上尚沒有具體規定這段時間內出事由哪一方承擔責任,這就直接導致了案件在審理上的復雜性。
行業慣例易引爭議
仔細分析一下,保險行業內的承保慣例是產生“保險空白期”及其爭議的主要原因。
根據資深代理人的介紹,在普通民眾接觸最多的中低保額業務中,保險行業內一般都是采取預收保費的方式來避免客戶流失的風險。這對保險公司的展業極為有利,投保人在保險出單前的悔約率便大為降低。但是,這種做法客觀上也造成了潛在的風險。
在核保還未結束的過程中,也就是保險空白期內發生保險事故的案例卻屢見不鮮。如此一來,投保方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公司就應該擔負起保險責任; 而保險公司在投保者出險后,則以正式保險合同還未簽發,保險責任還未正式開始為由,盡量避免賠付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但是,這一條款就合同何時成立和生效方面表述含糊,保險人同意的標準是什么,都沒有在《保險法》中明確說明。
上海聯合律師事務所貝政明強調:“正是在相關法律法規模糊不清的情況下,廣州天河區法院在一審時依法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謝某的判決,視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二審時又有了不同的判決。”
歷史判例有差異
同樣是去年發生在廣州的一個案例。市民小沈于2003年3月24日購買了一份保險金額為10萬元的個人意外傷害險,并于當天填寫了保險單,繳納了全年保險費299元。孰料造化弄人,就在投保次日,也就是3月25日上午10點多,25歲的小沈不慎從高空失足死亡。3天后,保險公司給小沈的家人送來了保險合同,合同生效日為2003年3月25日。一周后,沈媽媽作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審查后答復, 小沈墜樓身亡發生在保險合同正式生效時間3月25日24時之前,不在合同承保的時間范圍,不予賠償。理賠不成,沈媽媽憤而起訴保險公司,索賠10萬元保險金。
終審判決認為,首先,小沈身亡的事故發生在保險公司收保費并核保之后、送達保險合同之前。目前,對這段“空白期”里出保險事故的責任劃分,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按“誰受益、誰擔責”的處理原則來平衡雙方利益。
此外,法院還指出,因保險市場競爭激烈,保險公司為擴大業務量,采用預收保費的做法防止客戶流失。可小沈在繳納保費后、收到保單之前也存在出事故的可能。法院認定,這段“空白期”是保險公司為自身利益設定的,因此,此時段內小沈出事故應予理賠。
外國同行如何操作
而在國外,保險空白期通常有明確的處理辦法。在國外壽險業,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繳納保費后、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前發生意外而引起糾紛,保險公司一般會在收到首期保費后為投保人出具一份暫保單,作為一種臨時約定,為保戶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暫保單可以對期間的種種可能情況做出事先約定,以及明確保險公司是否將承擔賠付責任,提醒保戶雖然繳納了錢,但保險合同還沒有生效。暫保單中的保險責任的額度基本是確定的,這個時期的保障到保險合同正式出具時即終止。
在美國,保險公司會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費意外保險,將這一部分贈與消費者,但是這份免費的意外險有一個確定的保險額度,這樣既保障了客戶在空白期的權益,同樣也給保險公司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