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
前款所稱合同,是指經濟合同、技術合同、企業承包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詐手段騙取財物:
(一)偽造合同的;
(二)盜用、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三)虛構主體資格的;
(四)虛構貨源或者合同標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付貨物(貨款)的;
(六)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的;
(七)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詐對方當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業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詐行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合同欺詐行為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
第五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損害國有資產:
(一)通過賄賂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
(二)通過合資、合作或者聯營合同,無償或者未經評估低價占有國有資產的;
(三)通過合同將國有資產交給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人經營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二)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資的;
(三)雙方惡意串通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為他人實施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執照、印章、帳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退回所騙財物,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說吊銷營業執照。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詐行為騙取財物為主要收入的;
(二)曾經因從事合同欺詐行為受過處罰而再犯的;
(三)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退回侵占的國有資產,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的程序,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外,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的暫行規定
2011-01-25 15:27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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