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房支付了首期購房款,但被告卻一直不協助原告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無奈之下,原告羅某標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購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劉某權退還原告羅某標購房款20萬元及合同約定的違約金12萬元。
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中山市小欖鎮長龍巷的一處房地產轉讓給原告,該房產總價款為60萬元,原告先付20萬元給被告,剩余款項于被告6個月內將房地產過戶至原告名下,并將辦理過戶后的房產證交付給原告后支付,如被告未配合原告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或未能在6個月內過戶至原告名下的,被告除需支付第一期購房款20萬元及利息外,還需支付該房產總價款20%即12萬元的違約金。原告于簽訂合同當天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但被告至今仍沒有協助原告辦理房產證,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6個月內辦理房產證的期限,被告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20萬元及利息3.2萬元,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2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無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被告在合同簽訂且原告已按約定支付了首期房款后,至今仍沒有協助原告辦理房產證,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20萬元及合同約定的違約金12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被告違約需支付利息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27日至實際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計付利息沒有事實依據,且被告支付違約金的金額已遠高于其實際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支付利息3.2萬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遂作出上訴判決,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記者幸琦昕 通訊員李世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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