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在某超市看到“卡通貼紙”的商品價簽上標注的產地為廣東,便購買了上述產品1張。后經仔細查看,發現該產品是由寧波某公司生產的,后申某以該超市存在欺詐為由,要求其賠償。”
“郭某在某商場購買休閑褲若干條,該商品吊牌標識面料:90.9%的棉,9.1%氨綸。郭某對吊牌的含量有異議,遂委托質監檢驗站進行檢驗,結果顯示面料97.6%棉,2.4氨綸。商場辨稱該商品代理商曾對商品檢測,并提交紡織檢驗所報告,報告顯示纖維成分與吊牌標注一致。一審期間,涉案商品代理商提出異議,并申請復檢,經對留樣樣品進行重新檢驗,含量結果為棉97.7%,氨綸2.3%。檢驗所稱前次檢驗錯誤系檢驗員操作失誤造成。郭某以商場存在欺詐為由要求其三倍賠償。商城稱自己盡到審查義務,無欺詐的故意,僅同意退貨。”
侯軍介紹, 關于欺詐是否以經營者主觀故意為要件在民法上,欺詐的構成要求行為人有欺詐之故意。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中,是否仍要求經營者有欺詐的故意,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欺詐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的規定,即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其目的是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獲得某種利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消費法領域內,欺詐的認定不以經營者是否存在主觀故意為要件,經營者存在可以避免的過失即可認定欺詐,而不論經營者此種行為是否能夠為其帶來更多利益。
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是否需要以主觀故意為前提,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法官閆偉偉的觀點認為,認定欺詐行為不應該以主觀上存在故意為前提,而應該著重審查的部分在于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切實地實施了欺騙誤導的行為。并非產品或者產品的標簽存在問題,就代表著銷售者承擔3倍賠償,而是銷售者是否盡到了義務,以及合法合規經營的義務,保管的義務,對于消費者是否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
“第一個重大過失等同于故意,我們搞民法都知道,重大過失如果連最基本的起碼的一個義務你沒盡到的話,實際上效果等同于故意的。我們可以認定這種重大過失實際上它跟故意是等同的,也會構成欺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馬特認為,第二故意標準的認定,可以采取客觀化的方法,在實務當中包括理解對于過錯的認定,采取的是客觀過錯,而不是主觀過錯,也就是這個經營者違背了一個經營者應當的準則。
馬特還建議,第三個通過類型化的方法來構建欺詐認定標準。可以像國家工商總局列舉了13種欺詐的類型,疏理出構成欺詐的類型,只要出現這種類型,就直接認定構成欺詐行為了,像你虛假廣告,像以次充好等等。
北京三中院法官鄭慧媛認為,對于欺詐是否為經營者的主觀故意,應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的立法目的,對舉證責任進行一個轉換,應當讓經營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來進行舉證。
侯軍指出,對于食品、化妝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19條規定“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于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實務中,常有消費者主張經營者銷售商品時使用了醫療用語或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對此,出經營者確實直接或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種產品具有治療某種疾病的功效。但經營者不能證明該商品確有該功效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