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車險方面的官司一直在汽車類相關案件中占大頭,那一筆筆保險里的維修金額、賠付標準、免陪條例繞暈了車主,也讓相關的官司一個接一個,主要集中在車險現場查勘不及時、定損標準不統一等問題。
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保險拒賠被駁回
本報訊駕駛與自己的駕照不符的機動車發生事故,并與受害方達成了賠償協議后,當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卻以駕駛與所持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屬“未取得駕駛資格”的理由予以拒賠。近日,河南舞陽人民法院則對該理由不予支持,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原告屈某已向受害人親屬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搶救治療費共計119770.3元。
原告屈某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為C4。2011年12月28日,屈某駕駛中型自卸貨車(該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在一個十字路口與呂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呂某和電動車乘坐人趙某受傷及車輛損壞,后呂某、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舞陽縣交警隊作出事故認定:屈某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呂某負次要責任。經縣交警隊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進行調解,屈某向呂某、趙某親屬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共計30.43萬元。當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原告已經向受害人支付的醫療費限額9770.3元,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時,遭到保險公司上述說法而予以拒賠。
該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對屈某駕駛機動車輛造成呂某、趙某死亡以及屈某已向死者親屬賠償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22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或約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情形:(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參照保監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原告屈某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應視為未取得駕駛資格。同時《保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屈某理賠已向受害人支付過的賠償費,即原告主張搶救治療費9770.36元,死亡賠償金11萬元。遂該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交通事故未及時定損估約意見不被采納
本報訊交通事故發生后,投保車主共支付車輛修理費1.8萬余元,保險公司僅同意按其定損金額約為八千元進行賠償,雙方就車輛損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近日,北京市延慶法院審結此案,對事發后保險公司未及時確定損失金額,以約8000元進行賠償的抗辯意見因于法無據不予采信,判決保險公司支付投保車主保險金1.8萬余元。
2011年7月某日,王某允許的駕駛人陳某駕駛王某所有的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經認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通知了被告保險公司,并將被保險車輛交由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被保險車輛修復后,王某支付車輛修理費18195.84元。
但王某到保險公司理賠未果,無奈之下,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18195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該保險公司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約為8000元,應按照本公司的定損金額賠償王某車輛修理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應由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王某要求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合法正當,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未及時確定損失金額,其關于按照約8000元賠償車輛修理費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信。最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肇事逃逸后
請求商業險賠付獲支持
本報訊近日,廣西荔浦法院審結一起肇事者肇事逃逸后又立即自首并積極主動賠付受害者積極損失43萬余元,交強險保險公司已賠付,就商業險部分,因肇事者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款。
2011年11月,原告駕車在超越前方車輛時,駛過公路左側與對向由李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此后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又與鄒某駕駛的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某當場死亡,鄒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未停車,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當地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鄒某無責。事發當日,原告賠付鄒某5150元,次日,原告主動到當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的12月原告賠付42.5萬元給李某家屬,獲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交強險獲得賠付后,原告申請商業險的賠付,保險公司拒賠,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李某死亡的經濟損失按居民標準計算,被告無異議,應予以確認。原告總共賠付了鄒某及李某家屬經濟損失43萬余元,該損失并未超出鄒某及李某家屬實際應獲得的經濟損失,原、被告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限額內理賠,原告車輛的損失為9500元,被告也應按合同約定賠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在庭審時提供原告當時投保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填寫內容項及商業險條款文件,證明在投保人聲明欄內有原告的簽名,但原告對其簽名予以否認并稱被告也未將條款文件給原告。本院認為,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簽名系其親筆書寫,亦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證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已就該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予以明確說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出具保險單時,已就該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的約定,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予以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系合同糾紛,其免責條款無效,原告逃逸后立即投案自首,并主動賠償了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也負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其行為已得到了相應的懲罰,降低了社會影響。因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款。
無牌車被盜
免責條款未說明保險埋單
本報訊近日,成都錦江區法院審結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因保險公司未對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并說明,法院認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判決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35900元。
2012年1月,原告李先生購買了一輛價值40800元的面包車,并于當天向成都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全車盜搶險。幾天后,這輛還未來得及上牌照的面包車就被盜了。李先生到保險公司理賠遭到拒絕后,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依約理賠。
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合同特別約定了盜搶險的保險責任于正式號牌領取之日起生效,而李先生的車輛被盜時還沒有領取正式牌照,所以盜搶險沒有生效。李先生則稱,投保簽約時,該保險公司既沒有提示自己注意合同中的這一條款,也沒有對所附的生效條件向自己作說明。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合同特別約定的條款“全車盜搶險保險責任自領取正式號牌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屬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而保險公司未能提出相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這一法定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