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今年1月1日開始,一批法律法規開始實施或者廢止,這些變化將推動社會進步,并給我們的生活帶來深遠的影響……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關注度無疑很高,它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原有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相關規定的法律效力位階,完善了召回程序和監管制度,加大了違反召回規定的處罰后果,從而進一步促使汽車生產者高度重視和不斷提高汽車產品質量,保證汽車產品使用安全。這一條例的順利實施尚需相應的制度與之配套,也需要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制度相銜接。
應允許車主參與信息共享
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前提條件之一是作為召回監督管理部門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能夠掌握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投訴等諸多環節的相關信息,以便能夠及時獲知汽車產品是否可能存在缺陷,并迅速展開調查分析。由于上述環節涉及汽車產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眾多主管部門,因此《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6條第3款對此機制專門進行了規定,以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息共享機制。不過,該信息共享機制所提及的信息共享主體尚不夠全面。比如受理汽車質量問題訴訟的法院、接受車主投訴的消費者協會、對車輛進行鑒定的機構以及對汽車進行維修的企業等尚未包括其中。
汽車產品信息共享機制并非僅僅是讓主管部門掌握汽車產品的相關信息,從車主角度來講,這個共享機制應該也是相對透明的,意味著車主能夠從正常途徑了解相關信息。當車主也能夠對信息共享時,他才能真正了解召回的真實意義,并在一定程度上幫助車主消除認識誤區,即可能誤認為實施過召回的汽車產品質量一定較差。
這種認識誤區往往使生產者在處理召回問題上陷入兩難,對起步較晚的自主品牌來說影響更大。實際上汽車召回數量的多少,與汽車的質量好壞并沒有直接關系。生產者敢于召回反而是負責任的表現,是其自信心的表現。以美國2010年的數據為例,當年美國汽車銷量為1150萬輛,召回2000萬輛。但這并不意味著美國所銷售的汽車質量較差,也不意味著美國對于汽車的技術標準較低,事實上恰恰相反。所以讓車主參與到信息共享機制中,會讓其理性地看待召回,是生產者和車主共同成熟的表現,也是中國汽車市場開放和成熟的表現。
鼓勵生產者主動召回
條例規定的召回分為主動召回和強制召回,其中主動召回是指生產者發現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后,主動向主管部門報告,召回缺陷汽車,或者主管部門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通知生產者召回,生產者召回缺陷汽車。強制召回是指主管部門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后,生產者未主動召回,主管部門責令生產者召回。汽車產品的缺陷被發現或認定后,主動召回的比例越高,說明這項制度發揮的作用越好;而強制召回是懸在生產者頭上的一把利劍,其威懾意義更為重要。
如果主管部門責令生產者召回,而生產者拒絕召回,依據條例,主管部門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等行政處罰措施。但是此時,車主能否依據主管部門的認定結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令生產者召回?對此條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依據司法終局救濟的原則,車主是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認定是否存在缺陷是關鍵
如果主管部門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在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或自己直接展開調查后,認為不存在缺陷時,車主能否要求主管部門公開調查結果?對此,《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如果主管部門未能充分公開調查結果,車主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法院判令主管部門公開調查結果?即使此種知情權在實踐中能夠得到保障,車主在對調查結果提出充分異議的情況下,能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令認定并判令召回?對此,條例亦未作出明確規定。
今年的大眾汽車DSG變速箱事件中,面對千名車主的召回申請,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進行分析、調查、論證后,認為目前尚不能認定為缺陷。有媒體報道部分車主正在謀求集體訴訟,車主與生產者之間進入了拉鋸式的對抗。如果訴狀遞交到了司法部門,司法部門能否受理,現在還是個未知數。筆者認為,在條例實施之后關于上述問題將會產生較大分歧,這也需要司法部門在條例實施后開展充分調研予以明確。
汽車召回制度的建立過程,實際上是以汽車企業為中心轉移到以車主為中心的過程,這一過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本文討論的制度配套與銜接是為條例實施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問題作些準備。
延伸閱讀
生產者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對實施召回的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的責任方式是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汽車產品的費用。從該條的字面意思理解,該條所適用的是汽車產品因存在缺陷而被實施召回的情形。該規定是對因缺陷而被召回時的責任方式的特殊性規定;如果汽車產品并不存在缺陷而被召回,并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汽車產品存在條例規定的缺陷以外的質量問題的,車主有權依照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法律責任。從字面意思理解,該款所適用的是汽車產品存在缺陷以外的質量問題的情形。
但仍有以下幾種情況需要予以討論:
第一,如果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其他損害后果時,生產者是否需要承擔其依法應承擔的其他責任?依據對第28條第1款的規定,即生產者依照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當上述情形發生時,生產者除了承擔召回的責任方式外,仍應依據其他法律的規定承擔其他責任。
第二,如果汽車產品僅存在缺陷未造成其他損害后果時,生產者是否就不需要承擔其他責任方式?通過將條例與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進行比較可以發現,條例與法律規定的責任方式的主要區別在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問題以及是否存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
依據條例,生產者的賠償損失范圍僅限于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汽車產品的費用,并不包括消除缺陷之前產生的修理費、運輸費、交通費、誤工費等,也不包括消除缺陷時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而上述費用對于車主而言,在缺陷被認定之前和消除缺陷時均是可能實際發生的費用,如果不予以賠償,將違反有損失就有救濟的基本民法原則,對車主明顯不公平。
同時,依據條例,生產者是無需承擔懲罰性賠償的。如果生產者存在明知存在缺陷、故意隱瞞缺陷,或者在被認定缺陷后拒絕予以召回等明顯惡意情形時,車主卻無法向生產者主張懲罰性賠償,將會使條例本身的威懾力大打折扣。
此外,汽車市場全球化的背景下,如果同款汽車在其他國家被認定為存在缺陷而被召回,而生產者在其他國家承擔的責任方式不限于條例所規定的責任方式,對于中國的車主卻不能享有同樣的救濟內容,又會不會使國際化的汽車生產者怠慢中國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