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改凸顯我國誠信法制進步
制售假藥:有罪!
今年5月1日起開始實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假藥罪(以下簡稱假藥罪)作了三處修改,特別是刪掉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一危險結果要件,意味著只要有制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個修改凸顯出我國誠信法制的進步。
刑法規范應該包括違背誠信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誠信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當下,誠信更應該成為為政之本,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石。
法律是公民行為的基本規范,法律要引導、制約和威懾公民誠信,否定和制裁失信行為及其行為人,健全的誠信法制是社會誠信的基本保障。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及其刑罰的法律,其制裁措施主要是刑罰,刑罰是最苛厲的制裁方法,因此刑法對公民的要求是最低的,納入刑法規范的是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包括違背誠信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刑法修改使制售假藥罪由結果犯變為行為犯,對誠信的保護力度也就更強了
假藥罪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其犯罪對象是他人生命健康的權利,更為惡劣的是該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假藥,仍然生產銷售。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對假藥罪有規定,只是都將其規定為結果犯,即必須發生“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結果才構成犯罪,這使得沒有危險結果的制售假藥行為一律被排除在刑事法網之外。
筆者認為,制售假藥的行為,無論是否有危險結果,都是背離誠信的行為,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作為高危險的行為,如果一定要等到危險結果發生就為時已晚;因此,都應當納入刑法規范,將假藥罪規定為結果犯是刑法對誠信的保護不夠徹底的表現。《刑法修正案(八)》順應理論和實踐發展的需要,降低假藥罪的入罪標準,使假藥罪由結果犯變為行為犯,即只要有背離誠信制售假藥的行為,就一概由刑法懲處,無須考慮危險結果之有無。這樣,假藥罪的刑事法網更嚴密了,刑法對誠信的保護力度也就更強了。從誠信法制建設層面來看,刑法邁出了較大的步伐,凸顯出我國誠信法制的進步。
立法者應當以假藥罪的修改為契機,不斷完善更多的誠信法制
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誠信至關重要。近年來,我國社會各個領域都經受著誠信的拷問,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必須建立健全誠信法律制度。誠信離不開法制作保障,立法者應當以假藥罪的修改為契機,不斷完善更多的誠信法制。
例如《刑法》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應當做類似于假藥罪的修改,將作為犯罪構成條件的危險結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刪掉,修改為只要有制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因為制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無論有無危險結果都是嚴重失信的行為,更為重要的是,已經發生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溝油”等事件,嚴重沖擊著道德底線,令人擔憂和恐懼,需要作為“底線法”的刑法“出手”。
此外,在完善誠信法制時,要及時解決由此引發的問題,例如,假藥罪修改后,《刑法》將制售假藥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藥品管理法》依舊將其規定為違法,那么,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制售假藥行為如何認定?是認定為犯罪?還是認定為違法?這需要“兩高”出臺司法解釋。
最后要明確的是,完善誠信法制的目的不在于懲罰,主要在于預防,立法者的最高境界是建立一套使行為人沒有或難以找到違反誠信義務機會的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減少或避免背離誠信的違法與犯罪。(作者為東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教授 劉曉莉)
隆之以虛禮,不若推之以至誠。
——《宋史·范鎮列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