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日在濟寧一家售樓處購房。售樓員以購房合同為機打,售樓處不留合同等理由,在沒有看合同的情況下繳納1萬元定金購買住房,簽署認購單一份,收據一份,均未蓋公章。對方在沒有蓋公章的情況下,收取了我的定金,不合規定,當初說售樓人員說只是為了保留房號,沒有公章不算正式文書。而且承諾不蓋公章首付晚幾天交也不算違規,當時就信了售樓人員的話,簽字交定金了。后多次前去協商要求看購房合同,對方要求需先付首付才能簽合同,后協商說查看他人購房合同范本。5 月 6 日 去售樓處查看合同準備簽訂合同。看合同中發現,合同文本條款固定,可以選擇的選項被開發商故意抹去不能選擇。合同中注明的公攤面積過大,未注明事先售樓廣告中的優惠條款、沒有注明公共車位不收費、未注明土地證辦理等相關事宜。售樓處以合同為房產所機打,拒絕修改、拒絕增加補充協議。多次協商修改合同未果,合同未簽署。我要求退返當初購房定金1萬元,售樓處以定金不退為由拒絕退定金。與開發商多次交涉,售樓人員說沒有公章的訂購單開發商不認,不能退款,哄騙我后換取了蓋有公章的訂購單。后找到開發商處,門衛不讓進,找不到相關負責人,事情一直拖延。 立約定金是約束雙方在期限內履行簽約義務而不是買賣商品房的定金,而我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了到開發商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 我查閱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 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如果買賣雙方對銷售契約及補充協議內容難以達成一致,而未能簽約的,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所以出賣人應把定金全數返還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