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與理由:
原告2013年11月9日通過被告發往新疆烏魯木齊一單貨物,貨單號:SZML004809,運費35元,保險費10元,實際貨物價值3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等通知放貨條款,在未得到原告通知可以放貨的情況下私自放貨。原告經多次與收貨方聯系,收貨方均推諉。被告反饋,無法聯系到收貨方。由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等通知放貨業務,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到貨款,直接經濟損失3000元。
法律依據:
原告2013年11月9日通過被告發往新疆烏魯木齊一單貨,貨單號:SZML004809,等同商業合同。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節,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固原告認為被告存在違約責任。由被告直接原因造成原告直接損失的,應由被告承擔全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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