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湖北羅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簽訂《銷售合同》一份,該《銷售合同》約定:我向羅鐵公司購買“DX-2000型紙分切復卷機”一臺;出廠價格為人民幣18萬元(不含稅,運費各半);賜榮公司預付定金6萬元后合同生效,機械出廠前付11萬元,安裝調(diào)試完成后付清余款(若有按揭付款方式,以付款補充協(xié)議為準);羅鐵公司在簽訂合同(2018年1月24日)收到定金后于2018年4月2日前交貨。該《銷售合同》同時對“DX-2000型紙分切復卷機”基本參數(shù)和技術要求、概況說明和主要配置進行了明確約定。
后,我按照《銷售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但是羅鐵機械并未如期交貨,并于2018年5月29日才遲遲向原告交貨,且向原告提供的“DX-2000型紙分切復卷機”不符合《銷售合同》的約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存在嚴重質(zhì)量問題和安全隱患,并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針對設備進行整改后,被告提供的整改方案因設備自身原因均不能實現(xiàn),導致設備根本無法正常使用,致使我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羅鐵機械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