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撰商號抬身價 處罰定性細思量-其他
2008-09-27 《中國質量萬里行》 點擊:次
案由:2008年6月,江蘇省揚州市工商執法人員在市場巡查中發現,在揚州運河西路116號曲江小商品市場內,一經營戶馬某正在銷售美蘭牌蚊帳,蚊帳外包裝上標注的生產廠名為“揚州市美蘭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馬某自稱該蚊帳是自己公司生產的產品,而執法人員通過工商經濟戶口查詢系統查證后得知,馬某實際領取的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揚州市經營企業中并不存在名為“揚州市美蘭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企業。事后,馬某承認這個公司是自己杜撰出來的,打上公司的名稱是為了吸引顧客購買。
爭議: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對案件的定性,工商部門內部產生了3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為個體工商戶,卻擅自將字號名稱改成“揚州市美蘭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其偽造了經營者的身份,可依據《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以冒用公司名義定性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屬于利用產品包裝,對產品的生產者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容易誤導消費者,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定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經查證“揚州市美蘭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這一企業名稱是當事人杜撰出來的,并未經過工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當事人偽造這樣一個企業名稱并印在其生產的蚊帳的包裝上,對外進行銷售,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5條和第37條的規定進行調整,應以“偽造廠名”予以定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53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最終工商部門采納了第三種意見,以偽造廠名對馬某進行了處罰。
解析:
通過仔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冒用公司名義”與“偽造廠名”行為是有明顯區別的。“冒用公司名義”是《公司法》中調整的行為,“偽造廠名”是《產品質量法》中調整的行為。兩者在表現形式、違法內容上十分相似,當“偽造廠名”表現為“偽造公司名稱”時,行為往往構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競合。“偽造公司名稱”是“冒用公司名義”的構成要件和表現形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偽造公司名稱”都適合以“冒用公司名義”定性。這主要由于法律之間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而應具體區別適用。
從法理上來看,《公司法》側重保護的是公司這一特殊市場主體的準入制度,而《產品質量法》則側重于產品質量(包括產品的外觀、性能、包裝、標示等)方面,兩者的立法角度明顯不同。從違法者的主觀方面來看,當事人馬某并不是以冒用公司名稱為主要目的的。當事人在包裝上打上公司的名稱,目的很簡單,就是為了讓產品好看一點,銷路好一點,他也并沒有建立公司賬目,使用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等行為,主觀上他仍是以個體工商戶的身份在從事經營活動;從違法行為產生的危害后果來看,當事人的行為導致的主要后果并不是對其經營者身份的混淆,而是其產品生產廠家身份的混淆和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害。因此,按偽造廠名定性比用冒用公司名義定性更能準確的涵蓋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主要方面。
有人為馬某的行為屬于虛假宣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在產品包裝物上宣傳、介紹產品是否屬于廣告問題的答復(工商廣字[1996]第319號)中有明確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2條的規定,在包裝物上直接或者間接宣傳、介紹產品,是廣告的一種形式;對含有產品宣傳、介紹內容的包裝物,應認定為廣告宣傳品。因此,包裝物上有宣傳、介紹文字等內容的才可作為廣告宣傳品看待,僅有產品名稱、企業名稱、地址等法定標注內容的標注,并不視為廣告宣傳品。馬某的產品外包裝上印的廠名,并不能認定為是宣傳內容,因此馬某的行為也不是虛假宣傳行為,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罰也是不恰當的。
通過上述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案件定性在遇到似是而非、有多個競合的法規可以適用的時候,我們不應隨意,而應仔細分析,從違法行為的主要危害后果和主客觀方面來綜合考慮,選擇最確切的法規來調整規范,力求做到不枉不縱,罰當其罪。(陳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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