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97號
現發布《食鹽專營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合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的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末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州、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 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1.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2.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3.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4.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5.其他非食用鹽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