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行政決定,檢驗檢疫機構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的一種法律制度。準確把握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檢驗檢疫機構執法人員在執法實踐中正確運用此項法律制度的重點,而正確確定期限的起點卻是一項難點。筆者在此文中擬對此作出梳理,以供檢驗檢疫執法同仁參考。
一、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的相關法律規定
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行政機關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執行其行政決定的時間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條所指3個月的期間,為除斥期間,沒有中止、中斷之說。此條所指的法定期限,是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由于《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有關訴訟期限和復議期限的規定設定了例外,檢驗檢疫執法人員在計算復議或訴訟期限時,還得結合檢驗檢疫相關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商檢法》對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期限沒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動植物檢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簡稱《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對此內容沒有具體規定。
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起點的確定
檢驗檢疫機構在計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時,正確確定期限起點是關鍵。對此,檢驗檢疫執法人員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確定:
1.對非行政處罰類行政決定期限起點的確定。由于檢驗檢疫法律沒有對非行政處罰類行政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對此類行政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應遵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在計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時,如果當事人對此類行政決定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無論行政決定的依據是檢驗檢疫機構的哪部法律法規,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起點,應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檢驗檢疫行政決定內容之日起的3個月期滿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如果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行政決定被上級機關維持或改變后,當事人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起點應從當事人收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第16日開始計算。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對行政處罰決定期限起點的確定。
(1)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時的期限起點。如果檢驗檢疫機構依據《商檢法》或《食品安全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由于此兩部法律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期限沒做特別規定,應遵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一般規定,此時的行政復議期限和行政訴訟期限分別是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和3個月,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起點應為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月滿的第二天。如果檢驗檢疫機構依據《動植物檢疫法》或《國境衛生檢疫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此兩部法律對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訴訟期限做了特別規定,此時的行政復議期限和行政訴訟期限分別是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和15天。因此,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起點應為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的第二天,即第61天開始起算。
(2)只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時的期限起點。如果當事人對檢驗檢疫機構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決定或改變原行政決定但仍科以義務,當事人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決定,無論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哪部法律法規,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起點應為當事人收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第16日開始計算。
此外,檢驗檢疫機構對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或裁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檢驗檢疫機構對已生效的行政判決或裁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為180日,其起點為行政判決或裁定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或送達當事人之日。
《中國檢驗檢疫》2013年5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