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7日,某縣質監局在對轄區內的一家液化氣有限公司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發現,該公司(經合法許可、有充裝資質)用未經定期檢驗的液化氣鋼瓶(四個)充裝液化石油氣。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行政執法人員對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液化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這一違法行為,適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哪個條款進行處罰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液化氣有限公司用未經定期檢驗的液化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行為,就是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充裝,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理由是液化氣鋼瓶屬于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該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充裝。而且不用先責令改正,可以直接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液化氣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理由是:1.氣瓶充裝單位不是氣瓶生產單位。2.這種違法行為是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所以適用第八十三條處罰更準確。
筆者認為本案應該適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罰。理由是:
首先,從《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章的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中可以看出,特種設備的設計、生產制造、安裝、改造、維修和充裝都屬于特種設備的生產環節,由此可見,氣瓶的充裝單位屬于生產單位于法有據。同時從《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三章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中可以看出,氣瓶的充裝單位也是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所以說,氣瓶的充裝單位既是生產單位,也是氣瓶的使用單位,都要同時遵守上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相關條文規定。
其次,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將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條,加大了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充裝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并新增加了第八十條的第二款的內容。這里新的一般規定是指安全技術規范要求,舊的特別規定指使用液化氣鋼瓶定期檢驗要求。根據《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96號)規定“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按照下列情形適用:新的一般規定允許舊的特別規定繼續適用的,適用舊的特別規定;新的一般規定廢止舊的特別規定的,適用新的一般規定。”所以新的一般規定,在未廢止舊的特別規定時,還是要適用舊的特別規定,應該適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從《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立法目的來看,是在于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行政處罰的罰款不是目的,只是手段,通過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要下達指令書,對拒不整改才進行行政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本案應適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其限期整改。
(作者單位:福建省建寧縣質量技術監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