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修改進入四審 遭超期刑拘后撤案的,有望獲賠
4月26日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繼續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草案。
此前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九次會議對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
在上一次常委會審議中,有些常委委員提出,考慮到刑事案件情況復雜,公安機關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流竄、多次、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需要一定時間進行偵查甄別,因此,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釋放的,是否應予以國家賠償,建議慎重研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洪虎在會上介紹,關于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明確的條件,“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同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還規定了拘留的期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對于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應當明確規定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于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應當在上述法定期間內進行偵查取證,予以甄別。采取拘留措施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規定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據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對決定草案關于刑事拘留賠償的規定區別情況作出修改:“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對于這種情況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建議在國家賠償法關于免責的規定中予以明確。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并對法律的相關條款作出了相應修改。(記者 毛磊 秦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