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近日,荊州市中級法院對江陵縣郝穴鎮新園村村民賀志祥的上訴作出處理,維持沙市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江陵縣政府給付賀志祥房屋補償款15190元,其他物品損失補償款50000元,共計65190元,維護了被拆遷農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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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2007年4月6日,荊州市荊監一級公路建設指揮部發布公告,要求羅場到郝穴段紅線內的所有建筑物在4月15日前拆除,否則由相關部門強制拆除。賀志祥的一棟磚泥結構二層樓房、一棟簡易結構平房和一處有50棵掛果果樹的果園屬于拆遷范圍,在多次協商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于當年6月11日被江陵縣政府組織人員強行拆除。
此前,荊州市中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其被拆遷房屋估價為101870元,但該評估報告及房前果園現狀調查說明并未向賀志祥送達。在賀志祥阻止拆遷而被拘留期間,村委會與其簽訂了房屋拆遷及林木砍伐(遷移)協議書,賀志祥領取了房屋補償金86680元,掛果果樹補償金2500元,其他補償金35820元,合計125000元。賀志祥多次上訪未果后,訴諸法院,要求政府賠償經濟損失33萬元。
沙市區法院審理認為,江陵縣政府強行拆除其房屋的行為違法;荊監一級公路建設指揮部辦公室委托公司進行評估的報告雖未送達給賀志祥,但賀志祥不愿意重新申請評估,對其估價應以這一評估報告為依據。遂判決賀志祥除已經領取的補償款外,江陵縣政府還應補償其房屋款15190元、被損毀的財物損失50000元。
但賀志祥仍然認為一審判決對其補償數額過低,提出上訴,要求改判。
分析:江陵縣政府對賀志祥的房屋和地上附著物的強制拆除超越其職權范圍,應確認其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賀志祥不愿意對其損失重新申請評估,則對其損失估價應以中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為據。荊州市中級法院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張輔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