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時錢包被偷
19萬多新臺幣被透支
麗水龍泉的項先生,因生意往來經常出差,為了方便,早在2005年9月,他就在麗水某銀行申請了一張信用卡。項先生的這張信用卡只要卡主拿卡簽名就可以透支消費。但萬萬沒想到,這張信用卡給他自己帶來方便的同時,卻也“方便”了小偷。
2009年11月20日,項先生到臺灣旅游,沒想到第二天下午3點左右錢包被偷了,錢包里的信用卡和身份證也都隨之被偷走。
焦頭爛額的項先生急忙聯系了麗水的家人,讓他們幫忙掛失信用卡,但是銀行說需要本人才能掛失。于是,項先生打電話給銀行進行了掛失。所幸的是,銀行告訴項先生還沒有刷卡記錄。項先生總算松了一口氣。
不料,晚上他又接到銀行一個電話,被告知他的信用卡已在臺灣一商戶分三次透支消費19萬多新臺幣。
“我沒簽名,怎么透支消費?”項先生一下子傻了眼。沒過多久,銀行就開始催款了。和銀行多次交涉無果,萬般無奈之下,項先生只好把銀行告上法庭討說法。
銀行:有項先生的簽名
卡主:銀行應審查簽名
“這張信用卡透支消費時是有項先生的簽名的,與我們銀行無關。”銀行稱,這筆19萬多新臺幣消費透支發生在臺灣,銀行無法做到審查簽名,項先生這種“簽名即可透支”的信用卡,本身就是為了方便客戶,如果簽名需要多道審查程序,那么就不能起到方便客戶的作用了。
項先生“我的信用卡透支消費是需要我本人親筆簽名的,沒我的簽名,怎么能被透支消費呢?”如果是小偷冒用了簽名也能透支消費,那這張信用卡還有什么安全保障?銀行沒有盡到審查簽名的職責,這個責任應該由銀行自己承擔。
法院:銀行應擔責
銀行:上訴被駁回
麗水市蓮都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中,直接與持卡人發生信用卡法律關系的是發卡銀行,而非商戶。
持卡人刷卡消費,就意味著持卡人授權發卡銀行從其銀行賬戶中支付或者從其授信額度內透支相應的金額給商戶。
發卡銀行接受持卡人的授權進行相應支付時,應當首先審查授權支付是否為持卡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商戶應當將交易憑證提交發卡銀行審查,發卡銀行審查無誤后再向商戶付款。也就是銀行應該審查項先生這筆消費是不是本人簽名。
此外,發卡銀行與可提供刷卡消費終端設備的特約商戶是另一個合同關系。
相關機構向特約商戶提供刷卡消費終端設備,意味著刷卡消費是各發卡銀行金融服務延伸,持卡人在商戶的刷卡消費,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發生關系。
因此,商戶是否被相關機構授權審查簽名等,以及商戶是否做到嚴格審核刷卡消費人身份所帶來的風險,不能由真正的持卡人承擔。
所以,法院判決,這筆非項先生本人親筆簽名而產生的19萬多新臺幣透支行為無效,銀行應自己擔責。
銀行不服,上訴到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昨天,麗水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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