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物業服務事關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也關系到物業服務企業正常經營和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了《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車位問題:司法解釋規定,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說,除了建筑物內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外,司法解釋從現實生活出發規定,專有部分的范圍還包括整棟建筑物、特定空間及露臺等。其中,特定空間是指無固定墻壁間隔,但是彼此間有明確界址,能夠排他私用的空間范圍。
“業主”界定:“業主”是物權法第六章中的基礎性概念之一,但法律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繼承或者受遺贈,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實行為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業主。
欠費糾紛:如果業主提出不需要有關物業服務或者因出國等原因沒有享受物業服務而拒絕繳費,應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說,實踐中,在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約定以及規定全面履行了相應義務的情況下,有的業主以未享受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提供的服務,比如業主提出其因出國而未享受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比如低樓層業主提出其從未乘坐電梯等提出抗辯。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是業主共同作出的決定,只要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相關服務,則物業費的交納義務對全體業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則,物業服務關系的穩定性和確定性將會被徹底打破。除非管理規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等有另外的規定或者約定,業主以前述理由所提的抗辯屬于權利濫用,有損業主自治機制和物業服務秩序,所以不應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