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李先生于6年前在房山農村購買了一處房產,今年,原房主以“小產權”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近日,房山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的同時,依據公平原則,判決房主須給付李先生因土地升值而產生的損失。
2002年2月5日,市民李先生以1.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王先生位于房山區韓村河鎮的一處宅院。買下房屋后,李先生便開始對房屋和院落進行整修。時隔6年后,原房主王先生以農村宅基地不能私下買賣為由,將李先生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房屋;李先生也提出反訴,要求王先生返還購房款15200元、房屋裝修費及房屋土地升值的現金利益共35000元。
法院審理認定,因未經相關部門批準,雙方當事人所簽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的責任應由雙方承擔,因此判決李先生退還房屋,王先生返還房款及房屋裝修費;同時,鑒于近年房屋、土地升值的客觀事實,法院根據房屋升值利益應由雙方當事人均分的原則,判決王先生除返還李先生購房款1.5萬元及房屋裝修費4915元外,還需向李先生支付房屋升值利益的二分之一,也就是9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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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鄉產權房是指在農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等費用,其產權證不是由國家房管部門頒發,而是由鄉政府或村政府頒發,所以叫做鄉產權房。
對小產權的解釋歸納起來主要有3種解釋,目前面臨整治的小產權房,指的是下面的第三種。
第一種解釋是針對發展商的產權而言,將發展商的產權叫大產權,購房人的產權叫小產權,這種叫法是因為購房人的產權是由發展商一個產權分割來的。
第二種解釋是按房屋再轉讓時是否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來區分的,不用再繳土地出讓金的叫大產權,要補繳土地出讓金的叫小產權。按這種解釋普通商品房就是大產權房,經濟適用房就是小產權房。
第三種解釋是按產權證的發證機關來區分的,國家發產權證的叫大產權,國家不發產權證的,由鄉鎮政府發證書的叫小產權,又被稱為鄉產權,鄉產權并不構成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產權。
第一種和第二種解釋的小產權是合法的,只要交足購房款,或轉讓時補繳土地出讓金就可以自由買賣,其法律規定較為明確。而第三種解釋的小產權的法律屬性存在較大爭議,而且拿不到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產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