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次法規的修訂,都是完善法治社會的一步,《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征求意見稿》)就是這樣一個縮影。從規定到條例,更多代表的是法律效力的上升,個中具有實質性意義的改變和增加的條款,更具有了些許“前世今生”的意味。
第一,法律效力上升,處罰力度增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最高的罰款額度為3萬元。這一數字曾遭到多方質疑,認為這樣的處罰力形同虛設,因為3萬元對于汽車企業來說,無異于于九牛一毛。
2004年3月,相關部門的官員曾解釋說,《規定》屬于部門立法,受更高級別立法的限制,不能超越最高權限。另外,《規定》重在引導規范汽車制造商對缺陷汽車產品實施主動召回,懲罰不是目的。
隨著文件規格的上升,處罰力度也將加大。在《征求意見稿》中,隱瞞缺陷責任可能會被處以違法生產、銷售、進口產品貨值金額2%以上、50%以下的罰款;生產者不配合缺陷調查的,有可能被處以50萬~100萬元的罰款。以10萬輛單價為10萬元的轎車計算,瞞報的代價將是2億~50億元,這足以讓一個企業破產。這或許是全球最嚴格的處罰條例,美國迄今為止開出的最大罰單是1637.5萬美元,約合1.08億元人民幣,對象為豐田。
第二,純進口車明確納入召回范圍。很多媒體介紹征求意見稿時,認為純進口車是此次才被納入召回范圍。事實上,《規定》第五條已經有指出:“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也在被監管的“汽車制造商”范圍之中,而且,“進口商視同為汽車產品制造商”的規定,也說明召回無內外之別。
長期以來,我國純進口車在召回方面存在法規盲區,車輛出了問題,相關職能部門沒有詳細的執法依據,所以,進口車廠商在中國進行的召回或晚于其他國家,或根本不召回。在《征求意見稿》中,相關條文更加明確:生產者應及時通報其生產的汽車產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進口商或者境外生產者在境內的代理商應當將境外生產者的召回信息同步通報。
第三,主管機關權限加大。《征求意見稿》規定:主管部門有權進入生產者、進口商或者境外生產者在境內的代理商、銷售者、修理者、租賃者等相關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這在《規定》中是沒有提及的。
查封、扣押這類明確的手段,對汽車生產商是一種震懾。如果隱瞞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管理部門可以實地調查,獲取第一手資料,進而采取措施。不過,有專家指出,查扣缺陷產品是柄雙刃劍,運用得當,可以有效地維護消費者權益,但同時也很容易產生權力濫用。因此,有專家建議能夠出臺更詳盡的細則來規范相關部門的查扣行為。
此外,《征求意見稿》中也首度出現“國務院有關部門”字眼,十部委在整個監管過程中,都有各自的職能。例如,一旦某產品被責令召回,認證機構可暫停或者收回汽車產品強制認證證書,海關可停止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公安部門可暫停機動車登記工作,交通和運輸主管部門可停止其營運等。
另外,質監部門還可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維修、銷售、人身傷害等信息共享機制。例如,對于交通事故究竟是由駕駛不當還是質量缺陷導致,交通部門和質檢總局間的信息共享十分關鍵。
第四,確認缺陷立即停產停售。在《規定》中,制造商確認汽車存在缺陷,應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管部門報告,在10個工作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所涉及的產品,并將報告內容通告銷售商。境外制造商還應在10個工作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缺陷汽車產品,并將報告內容報送商務部并通告進口商。
《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生產商確定汽車存在缺陷或收到主管部門的召回通知后,應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產品,通知銷售者停售,告知用戶產品的缺陷、風險、安全使用建議和預防措施,必要時應告知用戶停用。
第五,召回管理范圍由整車延伸至重要零部件。《規定》第五條指出:“本規定所稱汽車產品,指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用于載運人員、貨物,由動力驅動或者被牽引的道路車輛。”而《征求意見稿》第三條指出:本條例所稱汽車產品,是指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駛的汽車、汽車列車和掛車以及輪胎、底盤、兒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對比不難看出,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范圍將由車輛延伸至重要零部件。而汽車工業的特點決定了很多整車召回的原因,是某一批次零部件出現質量問題。因此,召回管理范圍擴大到重要零件對強化汽車產品召回管理具有重要意義。來源:《品質汽車》